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男子吴春红,早年被控投毒被枉判故意杀人罪成坐了十六年冤狱。今年四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理案件,法院认为他犯罪的证据不足,改判无罪及当庭释放。他近日申请国家赔偿约一千八百万元人民币(约二千万港元)
本报讯(记者 李点 刘勰)1月15日上午,省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举行第二次会议。 受省委委托,省委常委、组织部长陈舜介绍了提名各项候选人情况和省十四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建议人选情况。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候选人名单草案,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候选人名单草案,河南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名单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名单草案,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草案,河南省出席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草案,省十四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建议人选名单草案,将以上名单草案印发代表,提请各代表团酝酿
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搜趣事 2020年8月6日 18:03 阅读(9) 8月6日,《彭超新闻》从李长青律师处获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春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总额为262.596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68万元,侵犯人身自由赔偿194.5961万元;向吴春红道歉;驳回吴春红的其他赔偿要求。 根据之前的新闻报道
本文摘要:7月5日,郑州大学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资源共享法律研究生工作站签下仪式举办。省高院院长胡道才、副院长王韶华,郑州大学校长刘炯天、副校长屈凌波参加,双方涉及单位负责同志以及师生代表参与仪式。签下仪式由郑州大学副校长张倩红主持人
案情简介:2015年,因息县商务中心区建设需要,准备征收城郊乡关庄村和七里营村村民土地和房屋,该两村村民十余户委托吴成军律师为其**。 办案过程:对息县商务中心区和息县人民政府强制占地、清表行为提起诉讼,被法院确认清表行为违法。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均为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尹弘代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省政府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20年工作的主要预期目标及重点工作。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县(市、区)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抢夺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2014年6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