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
每月支付员工的交通补贴计入“工资薪金”还是“福利费”? 内容摘要:我公司准备从下个月开始,每月支付每个员工200元的交通补贴,请问,是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还是“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中? 疑问:我公司准备从下个月开始,每月支付每个员工200元的交通补贴,请问,是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还是“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中? 答复:建议你公司的交通补贴随同每月的工资在固定时间一起发放,并且公司要制定发放制度留存备案,这种情况下可以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中核算,并允许税前扣除。 若是单独发放职工的交通补贴,应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中,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14%作为限额来税前扣除。 各种福利性补贴计入工资薪金核算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3、满足税法关于工资薪金合理性要求的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727号)规定:“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含金饰品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等其生产工艺与包金镀金首饰有明显区别且这类含金饰品在进口环节均未征收消费税.为严密征税规定公平税负避免纳税人以饰品名称的不同钻空子进行偷税逃税现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重申如下: 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等规定,现就下列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的后续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1)。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规定,纳税人若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扣缴义务人应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报送《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2)
在济南财务审计以及涉税风险防控中,经济合同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当下,却有不少的所谓专家,不知道是真的不知道,还是故意混淆视听,片面夸大经济合同的作用,进而提出所谓的“经济合同决定企业纳税”的观点。比如不少财税“专家”推出所谓的经济合同控税专著,其中白纸黑字,明确提出:“经济合同决定企业的纳税”
请教:公司2020年进行了股份支付,2022年行权员工拿到了股票,但是没有卖出,请问员工是什么时间需要交个税呢?是2022年行权的时候就要交个税?还是将来卖出的时候才用交个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四条规定,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此,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价差收益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义务时间为行权日。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将个人取得的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事项公告如下: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就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二、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2014年6月,税务机关对某学校2013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该学校2013年向部分学生收取了择校费和赞助费,学校认为这部分收入是免税收入并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经核实确定被收取择校费和赞助费的学生都在该校接受教育,因此,这部分收入不属于免税收入,要求学校按规定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对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实行查账征收;若符合《》规定核定征收条件的,则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以下特定纳税人不能实行核定征收,
为便于有机肥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执行,现就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中,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上述有机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