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8年第544号),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航道养护费”及“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和运输管理费”。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中的“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教辅市场侵权泛滥 知情和取证成为**两大路障(图) 日前,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为会员撑腰,将对人民教育出版社等提起诉讼,理由是出版社在教辅类图书中未经授权使用作品,并拒绝支付稿酬。一触即发的官司,不仅喊出“为作家讨薪”的口号,也将作品版权的利益纷争,再次推入公众视野。 从稿费标准到授权证明,从操作流程到付费诚意,双方针锋相对、各执一词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规定设置独立董事。但主管机关应视公司规模、股东结构、业务性质及其他必要情况,要求其设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二人,且不得少于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独立董事应具备专业知识,其持股及兼职应予限制,且于执行业务范围内应保持独立性,不得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之利害关系
近年来,七台河市精神文明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但与新时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还有较大差距。一方面,市民乱穿马路、接受服务不排队、高空抛物、乱贴广告、犬类扰民等不文明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公安、交通、城管等职能部门对不文明行为治理有时缺乏法律依据。这就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倡导的文明行为和禁止的不文明行为作出明确具体、更有操作性的规定,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
各省辖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绿色装饰材料及产品使用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河南省绿色装饰装修材料及产品使用认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第一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绿色装饰材料及产品,是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有害、有毒物质含量、残留量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标准,符合国家绿色建筑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材料及产品。 第二条 绿色装饰材料及产品使用认证(以下简称使用认证)是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经绿色装饰材料及产品使用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 颁布绿色装饰材料、产品使用证书,证明某一材料、产品为绿色装饰材料、产品的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第601号令)对评定烈士、褒扬烈士、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等做出了明确的规范。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和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 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控制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消除医疗器械安全隐患,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上市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