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君为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 治理结构,加强和规范公司与投资者、潜在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资者”)之间 的信息沟通,促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与认同,实现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最大化,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的投资者关系活动,加强与 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以实现公司、股东及其他 相关利益者合法权益最大化的一项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六十条至前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十倍以下之罚金。 制造或输入第八条第一款之不良医疗器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不良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运送、寄藏、媒介、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摘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已于2020年10月17日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已于2020年10月17日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专利法实施细则尚在修改过程中,为保障修改后专利法的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审查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第40号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的需要,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第一条 遵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结合行业实际,建立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诚信自律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交通强国,推进品质工程,提升安全等级,保持创新活力,深化改革转型升级的重要基础。 第三条 本公约旨在树立诚信理念,信守承诺,自觉自律,共同维护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社会组织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低风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1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 通过市民政局网站、鹤壁日报提醒社会组织按时参加年度检查,个别重点社会组织逐一电话通知,年度检查通知率10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范围,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具体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