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
依照民法第928条[1]
依照民法第928条[1],留置权是指债务人如果不依照契约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暂时禁止债务人取走特定物品;若债务人日后仍不清偿债务,就可以用这些物品来抵债。留置权可分为一般留置权与特定契约留置权。一般留置权即民法第928条规定,特定契约留置权例如在租赁契约中,依照民法第445条规定,不动产出租人因租赁关系而对放置于不动产内的物品取得保管、占有;或是民法第929条[2] 商人因营业关系而保管、占有
一般签立契约后,双方权利义务讲清楚,照着走就可以了
一般签立契约后,双方权利义务讲清楚,照着走就可以了。不过,在工程实务上,常常发生所谓“情事变更原则”增减给付的问题。 也就是说,原本契约条件,可能因为事后双方所不可预期的状况之改变,而造成原本约定不公平的情形,法律乃设计一套原则,叫作“情事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