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很多时候职工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就想着换工作了,换工作的时候一般都是需要有离职证明的,这个离职证明是很重要的,那么换单位离职证明究竟有什么用?下面就由沐沐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大家有帮助。 1、去劳动就业保障局办理失业证,需要提供解除离职证明; 2、劳动者去社保局办理转移手续手续,需要出具离职证明; 3、劳动者重新找工作,入职前,新公司人事部要求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 4、劳动者创业,那么需要提供离职证明和失业证,那么会享受优惠政策。 离职证明主要是了解你曾所在的公司工作方面是否正常,有些公司要求提供离职证明主要是担心求职者曾在前一家公司有留下不良现象,如被前一家公司开除或辞退的话,则一般是不会帮你开立证明的
全国服务热线:400-666-5077 企业邮箱东豪企业OA 重磅消息!第八十六号主席令发布。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全面取消,12月28日起施行!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完善人才激励机制,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充分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典型示范作用和引领带动效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人才奖励办法》(琼发(2012)7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设立海南省优秀社会工作人才奖,授予为海南社会工作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人才,是指接受过社会工作专业教育、系统的职业培训或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获得职业水平证书,在我省从事专门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领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外交部在总结领事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和服务条例(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听取了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外交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在济南财务审计以及涉税风险防控中,经济合同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当下,却有不少的所谓专家,不知道是真的不知道,还是故意混淆视听,片面夸大经济合同的作用,进而提出所谓的“经济合同决定企业纳税”的观点。比如不少财税“专家”推出所谓的经济合同控税专著,其中白纸黑字,明确提出:“经济合同决定企业的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确定,三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请在办理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时遵照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中国网财经8月20日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星期四)下午15:00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民一庭副庭长刘敏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媒体提问。 以下为文字实录: 记者: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对认可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态度较前是否有变化? 民一庭副庭长刘敏:民间借贷主体近几十年来发生了很大变化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一)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重整保护制度的规定,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重整案件债权申报、审查和救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1.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应当根据债务人资产、负债规模、已知债权人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事项、管理人联系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