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机构开发经营观光游乐设施、观光旅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其范围内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产管理机关让售、出租、设定地上权、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合作经营、信托或以使用土地权利金或租金出资方式,提供民间机构开发、兴建、营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项让售之公有土地为公用财产者,仍应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由非公用财产管理机关办理让售。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对于公用财产不得为任何处分或擅为收益。但其收益不违背其事业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