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现场检查,你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1年7月7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辽环罚告字〔2021〕2024号)于2021年7月7日送达至你单位,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的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