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九、有关警察人员因违法案件,经判决有罪,未宣告缓刑或未准予易科罚金确定,权责机关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现为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31条第1项第4款规定核予免职确定在案;嗣因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改判得予易科罚金确定,经权责机关以当事人申请及审酌其已无上开条例应予免职之情事,爰废止原免职处分,并办理重行任用,现如移付惩戒,原免职处分确定,是否失其效力?(内政部警政署)
(一)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后之“警察人员管理条例”、“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31条第1项第4款均规定略以,警察人员犯前2款(内乱、外患罪,贪污、盗匪罪)以外之罪,经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未宣告缓刑或未准予易科罚金者,遴任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学校应予以免职。
(二)故有关警察人员涉嫌违法案件,经判决有罪,未宣告缓刑或未准予易科罚金确定,权责机关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现为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31条第1项第4款核予免职,并无违误。
(三)嗣因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改判得予易科罚金确定,权责机关以当事人申请及审酌其已无上开条例应予免职之情事,爰废止原免职处分,并办理重行任用。
(四)次依“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第6条规定:“同一事件经主管长官已为处分后,复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者,其原处分失其效力。”综上,本案如经移付惩戒,则原免职处分确定,是否失其效力?不无疑义,爰惠请释复。
决议:按本案原处分既经原处分机关废止而不存在,自不生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第6条所定,原处分失其效力之问题。(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