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大陆委员会。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驻香港或澳门机构,指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在当地聘雇之人员,指驻香港或澳门机构依法令聘雇之香港、澳门居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前项人员应为专职,并经驻香港或澳门机构就其受聘雇达相当期间及受聘雇期间之工作绩效与服务表现等审核后出具证明者。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受聘雇达相当期间,指在驻香港或澳门机构工作达六年以上且仍在职者。但因香港或澳门情势发生变化,必要时得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不受工作达六年之限制。
前条所定年资之计算,得累计非因机构主动解除聘雇关系之中断前年资。但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情形时,分别自本条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