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发展,不限于电子支付机构,得依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申请办理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创新实验。
前项之创新实验,于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期间及范围内,得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主管机关应参酌第一项创新实验之办理情形,检讨本条例及相关金融法规之妥适性。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主管机关许可之电子票证发行机构,视为已取得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许可。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许可办理相关业务之电子支付机构或依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许可设立之电子票证发行机构,如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者,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调整后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之营业计划书及自评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主管机关许可之非银行电子票证发行机构及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之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附申请书、原营业执照及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为备查时,业者之业务管理或作业方式如有与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者,应指定期限命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