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或撤销冠姓者,应检附证明文件,申请户籍地户政事 务所核定。
依本条例第六条申请改名或依本条例第七条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户籍誊 本及证明文件,申请户籍地户政事务所陈转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但未满十四 岁者,由户政事务所核定。
前条所称之证明文件如左: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或肆业学校证明书。 二、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者,为同名字直系尊亲属户籍誊本。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申请者,为同姓名者之户籍誊本。 四、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申请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申请者,为载有通缉书之公文或公报。 六、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者,为原姓名证件。 七、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申请者,为还俗之证明。 八、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证明书。
依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经核准后, 其有证件者,由本人检附载有核准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记事之户籍誊 本连同证件送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为变更姓名之登记及改注证件。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申请更正财产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户籍誊 本及财产证件,申请财产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核转其主管机关改注或换发。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更正本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户籍誊本及本 条例施行前之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申请户籍地户政事务所转报直辖市、县( 市)政府核定。
依本条例规定核准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户政事务所应 于登记后,二日内通报警察、财税、役政等有关机关。 申请改姓、冠姓、撤销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不符本条例规定者,核定机关 应以书面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