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贴者:2013年7月22日 下午6:32社团法人新竹市记账及报税代理人公会 [ 已更新 2013年7月22日 下午6:32 ]

(台中讯)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有关股票孳息他益之信托,如委托人签订信托契约时,已知悉被投资公司将分配盈余;或委托人对被投资公司之盈余分配具有控制权,于签订信托契约后,经由盈余分配决议,将订约时原应由委托人获配之股利,藉信托形式,改由受益人取得,其实质与委任受托人领取孳息再赠与受益人之情形并无不同,依实质课税原则,委托人应就该孳息(营利所得)申报综合所得税;嗣该部分孳息交付与受益人时,应依法申报赠与税。

该局指出,辖内纳税义务人甲君为A公司大股东及董事,A公司于96年2月26日经董事会决议分配95年度盈余,于同年4月15日召开股东会,甲君旋于同年4月30日与子乙君签订信托契约,约定以其持有之A公司股票80万股信托与子乙君,信托期间1年,信托期间孳息之受益人为子女乙君等3人。嗣乙君受托信托财产专户将A公司配发之96年度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分别转汇予子女3 人,金额合计3百余万元。因A公司分配之盈余于订约时已臻明确,尚非信托契约订定后,受托人于信托期间管理受托股票产生之收益,虽甲君以信托形式赠与该部分孳息,实质与甲君委任乙君领取孳息再赠与子女之情形并无不同,按实质课税原则,该部分孳息仍属甲君所有,该局就上开孳息核课甲君综合所得税之营利所得,并就该孳息交付与子女时,按时价核课甲君赠与税。

该局进一步指出,纳税义务人有股票孳息他益之信托,倘符合知悉或盈余分配具有控制权等要件者,依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规定之实质课税原则,应核课综合所得税及赠与税。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在未经检举或稽征机关调查前,应尽速自动补报与补缴综合所得税及赠与税。民众如有任何疑问,欢迎利用免费服务电话 0800-000321或上中区国税局网站www.ntbca.gov.tw 点选网页电话,该局将竭诚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