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因信托之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

受益人得抛弃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

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其处分。受益人有数人者,得由其中一人为之。

前项撤销权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始得为之:

一、信托财产为已办理信托登记之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者。

二、信托财产为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之有价证券者。

三、信托财产为前二款以外之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之处分违反信托本旨者。

前条撤销权,自受益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受益权之让与,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