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羁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务部矫正署所属看守所,及看守所设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长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长,及其授权之人。
三、眷属: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亲。
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奖励被告之方式如下:
一、公开表扬:由看守所长官于适当场合为之。
二、发给奖状:发给记载奖励行为内容之奖状。
三、增加接见次数:合并或个别增加一次至三次。
属在指定处所同住之奖励。但经禁止接见通信者,不予特别奖励。
前项奖励基准如附表。
给予第一项第五款特别奖励,看守所应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之与眷属同住,系指于看守所之指定处所及期间,
一、处所内设备应妥为保管,如有损坏或短少,应照价赔偿。
二、被告应配合看守所作息。
三、于处所内,不得有赌博、饮酒或其他不正当之行为。
四、处所使用人应维护环境整洁。
五、不得持有违禁物品,私有财物应自行检点保管。
六、同住期间届满,应即按时离开指定处所,不得借故拖延。
七、同住处所倘无炊煮设备,不得在处所内炊煮。
八、同住眷属应自备饮食。
九、传染病流行期间应配合看守所各项防疫措施。
十、其他应遵行事项。
复原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被告同一事件之行为不予重复奖励。
有关受观察、勒戒人奖励之实施,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