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为民间政策智库陈隆志新世纪文教基金会董事长)
在联合国未成立以前,一个国家如何对待其国民被认为是一国的内政问题。所以,当时国际法对人权的保护是例外,不是原则。这些例外包括:本国国民在外国受到无理的侵害剥夺时的保护、用人道干涉对付宗教的迫害、在国际联盟体系下对宗教、文化等少数民族的特别保护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时,纳粹对犹太人的暴行迫害,不但摧残人权,也危害国际的和平与安全。所以,大战结束,为了记取战争的教训,避免人类间残酷的血腥恶行,乃成立联合国,希望以理性的沟通合作来促进世界和平,促进人类的进步与发展。联合国**强调人权与世界和平密切不可分的关系,将促进保护人权与维持国际和平安全的目标并列,以相辅相成。
联合国**包含多项有关人权的规定,最明显的是第 1 条第 3 款、第 55 条与第 56 条。这几个条文显示保障人权与维护世界和平及安全,是同等重要甚至无法分开的。**第 1 条第 3 款指出联合国成立的主要宗旨:“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 55 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联合国应促进:
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 56 条规定:“各会员国应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 55 条所载之宗旨。”
这些人权条款的法律效力虽然曾引起专家的争论,但是,自 1970 年代初起,这种争论可说已经平息。国际法院于 1971 年的《奈米比亚咨询意见书》,正式确认人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强调会员国及其他国家负有履行法律的义务。
为落实**的人权条款,联合国成立后着手制定《国际人权法典》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以推展、履行保护人权的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