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下称本法)第18条规定,公职人员就(到)职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第五条之规定申报财产,并免依第三条第一项为当年度之定期申报。惟公职人员如在本法修正施行日当日丧失应申报财产之身份者,则无须办理新法申报及卸(离)职申报。
2.本法第2条第1项第12款所列各项业务主管人员,其范围由本部会商各该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是本部业于97年10月16日发布“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款业务主管人员范围标准”,供各受理申报机关(构)据以认定该款申报义务人之范围,是乡镇市公所可依据该标准,先行认定应申报人员之其范围,惟为求各公所认定标准之一致性,应报请县政府政风机构再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