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外,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于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并就其遗产范围内代负一切有关申报纳税之义务。但遗有配偶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者,仍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废止中华民国境内之住所或居所离境者,应于离境前就该年度之所得办理结算申报纳税。但其配偶如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仍继续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合于第四条第十三款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作业组织,应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其不合免税要件者,仍应依法课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