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与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份。

原住民与非原住民所生子女,从具原住民身份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份。

前项子女未成年时得由法定代理人协议或成年后依个人意愿取得或变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及姓名条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子女变更从姓或取得原住民传统名字,未成年时及成年后各以一次为限。

父或母依规定应具原住民身份者,于90年1月1日前,因结婚、收养、自愿抛弃或其他原因丧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份,死亡后其婚生子女仍可依第一、二项规定取得原住民身份。

未满七岁之非原住民为年满四十岁且无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养者,得取得原住民身份;或原住民身份法施行前,未满七岁之非原住民为原住民父母收养者,不受前项养父母须年满四十岁且无子女规定之限制。

依原住民身份法之规定应具原住民身份者,于本法施行前,因结婚、收养、自愿抛弃或其他原因丧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份者,得检具足资证明原住民身份文件,申请回复或取得原住民身份。

原住民与非原住民所生子女,从原住民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取得原住民身份,嗣后变更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丧失原住民身份。

二、父母再婚丧失:

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因权利义务由具有原住民身份之父或母行使或负担而取得原住民身份,俟后若有“父母再行结婚”,或“改定由不具原住民身份之父或母之一方监护”,或“改定由父母共同监护”等情事者,丧失原住民身份。

三、终止收养丧失:

非原住民为原住民收养得取得原住民身份,日后收养关系终止时,该养子女之原住民身份丧失。

四、自行申请丧失: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丧失原住民身份:

3、年满20岁,自愿抛弃原住民身份者。

前项规定丧失原住民身份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于婚姻关系消灭或收养关系终止后,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回复原住民身份。

山地原住民与平地原住民结婚,得约定变更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份,其子女身份从之。

未依前项规定约定变更为相同之原住民身份者,其子女于未成年时,得由法定代理人协议或成年后依个人意愿,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份。

因户籍登记错误、遗漏或其他原因,误登记为原住民身份或漏未登记原住民身份者,当事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申请查明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