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县(市)工业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工业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国工业总会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四、工业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工业会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人民团体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 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之规定部分,限制职业团体 内部组织与事务之自主决定已逾必要程度,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比 例原则,与宪法第十四条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 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