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贴者:2011年6月2日 下午5:36和记记账士事务所 [ 蔡再发 已于 2011年6月2日 下午5:36 更新 ]

为厘清营利事业帐列闲置资产得否列报折旧费用或其他损失课税疑义,财政部于6月1日核释,营利事业之固定资产于开始使用后,因闲置而转列为其他资产,得依原折旧方法继续计提折旧,以利征纳双方遵循。

财政部说明,依所得税法第50条规定,固定资产之估价,以自其实际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之价格为标准。同法第51条及第54条复规定,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折旧性固定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固定资产之折旧,应逐年提列。依此,营利事业之固定资产如目前未供营业上使用而闲置,除其折旧方法采用工作时间法或生产数量法,因未实际供生产使用,其折旧费用为零外,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者,应按其实际成本,以其未折减余额,按原折旧方法继续提列折旧。

财政部举例说明,甲公司95年1月1日取得房屋1栋,成本新台币(以下同)1000000元,预估残值100000元,耐用年数10年,折旧方法采用平均法,该房屋自95年度起每年提列折旧额90000元,自99年1月1日起闲置,甲公司99年度仍应就该房屋计提折旧额90000元,并依房屋系供生产或办公使用,列报为当期成本或费用。该解释令之发布可厘清闲置资产列报折旧费用疑义,俾利征纳双方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