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于商业目的之未公开行为。
二、以研究或实验为目的实施发明之必要行为。
三、申请前已在国内实施,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发明后未满十二个月,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因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实施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七、专利权依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消灭后,至专利权人依第七十条第二项回复专利权效力并经公告前,以善意实施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前项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实施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目的范围内继续利用。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