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辅助宣告人提起离婚诉讼,是否须辅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条之2第1项第3款规定:“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三、为诉讼行为。”提起离婚诉讼,当然是一种诉讼行为,一般人就会理所当然得认为受辅助宣告人若要打离婚官司,需要辅助人的同意始得,但其实不然。
102年5月8日以前的民事诉讼法第571条之1规定:“受辅助宣告之人于婚姻事件有诉讼能力,为诉讼行为时,无须经辅助人同意。受辅助宣告之人为诉讼行为者,受诉法院之审判长应依声请,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于认为必要时,并得依职权为之选任。选任诉讼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该诉讼代理人。”
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婚姻事件有特别规定,受辅助宣告之人有诉讼能力,不需要经过辅助人的同意。但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后,该条随之删除,而家事事件法对此就无明文规定。
虽然家事事件法没有类似旧民事诉讼法第571条之1,关于受辅助宣告人对于婚姻事件的特别规定。但在解释上,未成年的夫或妻,就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就有诉讼能力有(不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基于相同的法理,受辅助宣告之人于婚姻事件,仍应有诉讼能力,不需经辅助人同意。
而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102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47号研讨结论则认为,家事事件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份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本条就是民法的特别规定,受辅助宣告之人就身份事件(离婚诉讼即属之)有程序能力,诉讼行为毋须辅助人同意。
但因为受辅助宣告之人的辨识能力可能不足,故法院应审酌是否有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5条第1项第3款规定,依职权为其选任程序监理人,以保障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