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之育婴留职停薪津贴,给付期间自育婴留职停薪之日起至期满之日止。但被保险人提前复职者,计至复职之前一日止。

前项津贴,按月于期初发给;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以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计算,于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期间,按月发给津贴,每一子女合计最长发给六个月。

前项津贴,于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发给一人为限。

依家事事件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与收养儿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险人,其共同生活期间得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前二项规定请领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但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致未经法院裁定认可收养者,保险人应通知限期返还其所受领之津贴,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