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2.01.11 修正公布之第 93 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不得超过依替代率上限计算之金额。
前项替代率应依退休人员审定之退休年资,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计算,任职满十五年者,替代率为百分之四十五,其后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给百分之一点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为百分之七十五。未满一年之畸零年资,按比率计算;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前项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员审定之退休年资,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认定。
前三项所定替代率,于选择兼领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领一次退休金与兼领月退休金比率计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应按本法公布施行时之待遇标准,依前四项规定重新计算每月退休所得;经审定后,不再随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之调整重新计算。
图表附件:
附表三退休公务人员经审定退休年资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对照汇整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