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不得进口之货物,指未经许可或核准,且未经处分没入之进口货物,海关应责令纳税义务人于二个月内退运,必要时得准延长一个月。但情况特殊报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不得进口之货物,海关应责令纳税义务人限期办理退运;如纳税义务人以书面声明放弃或未依限办理退运,海关得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于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费用后,如有余款,应缴归国库。

依前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货物,无法变卖而需销毁时,应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在海关监视下自行销毁;届期未销毁者,由海关迳予销毁,其有关费用,由纳税义务人负担,并限期缴付海关。

已缴纳保证金或征税放行之货物,经海关查明属第一项应责令限期办理退运,而纳税义务人未依限办理者,海关得没入其保证金或追缴其货价。

第一项海关责令限期办理退运及前项没入保证金或追缴货价之处分,应自货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内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