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八条之一第四项所定废(污)水(前)处理设施应具备足够之功能与设备,其规定如下:

一、在最大产能、服务规模、可预见之异常作业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负荷及依规定应收集之径流废水,均能使处理后之废(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关规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质应符合下水道法之规定。

二、设施中易损坏且不易换装部分应有备份装置;易损坏零件应有备品库存。

三、设置独立专用电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检测申报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者,应设置电子式电度表。

前项第一款规定可预见之异常作业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负荷及依规定应收集之径流废水,其废(污)水产生量每日达五百立方米以上者,处理容量不得低于废(污)水(前)处理设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废(污)水产生量每日未达五百立方米者,处理容量不得低于废(污)水(前)处理设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