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但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但书之情形,检察官应到场叙明理由,并指明限制或禁止之范围。

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各项理由之具体内容及有关证据,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但依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但书规定,经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辩护人获知之卷证,不得作为羁押审查之依据。

被告、辩护人得于第一项讯问前,请求法官给予适当时间为答辩之准备。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

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