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应置卫生管理人员之食品制造工厂类别”如附件,名称并修正为“应置卫生管 理人员之食品制造工厂类别及规模”,并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项:修正“应置卫生管理人员之食品制造工厂类别”,名称并修正为“应置卫生管理人员 之食品制造工厂类别及规模”。
一、订定依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二、应置卫生管理人员之食品制造工厂类别为:
(十) 其他食品制造业。 前项食品制造工厂之类别及产品业别分类之认定,依食品卫生相关法规之规定、中华民 国行业标准分类及经济部工业产品分类认定。
三、前点第一项第十款应置卫生管理人员之食品制造工厂类别,其规模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 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实施。
(二) 资本额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未达一亿元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实施。
(三) 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且食品从业人员五人以上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七月一 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