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