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八条、第九条及第五十四条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词、书面、电话、简讯、电子邮件、传真、电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当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为之。

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依第十五条或第十九条规定向当事人搜集个人资料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四、个人资料利用之期间、地区、对象及方式。

五、当事人依第三条规定得行使之权利及方式。

六、当事人得自由选择提供个人资料时,不提供将对其权益之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为前项之告知:

一、依法律规定得免告知。

二、个人资料之搜集系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或非公务机关履行法定义务所必要。

三、告知将妨害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

六、个人资料之搜集非基于营利之目的,且对当事人显无不利之影响。

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依第十五条或第十九条规定搜集非由当事人提供之个人资料,应于处理或利用前,向当事人告知个人资料来源及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项。

一、有前条第二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

三、不能向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告知。

四、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该资料须经提供者处理后或搜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当事人者为限。

五、大众传播业者基于新闻报导之公益目的而搜集个人资料。

第一项之告知,得于首次对当事人为利用时并同为之。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条文施行前,非由当事人提供之个人资料,于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为处理或利用者,应于处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

前项之告知,得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首次利用时并同为之。

未依前二项规定告知而利用者,以违反第九条规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