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174条规定,抛弃继承除了应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明外,另应于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通常以存证信函为之)。不过这个书面通知的法律效力为何呢?如果不书面通知,是否会影响抛弃继承的效力?

例如某人向法院声明抛弃继承后,发现被继承人有大笔遗产,于是后悔了,但实务见解认为向法院撤回抛弃继承,亦不影响已声明抛弃之效力,那可否透过不书面通知其他继承人之方式,阻却抛弃继承的生效呢?

但如果书面通知并非抛弃继承生效要件,则纵使不予通知,也不会影响已发生抛弃继承的结果,差别在此。

通知义务是训示规定,不是生效要件,这部分从民法新旧法条文的比较,亦可看出线索。

民法第1174条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系规定:“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而修法后条文为:“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可看出旧法时代是规定,向法院声明抛弃继承的同时,须以书面通知其他应为继承之人,而新法则是规定,先向法院声明抛弃继承后,再以书面通知其他应为继承之人。这次的修法目的,就是因为过去实务运作易误认通知义务是生效要件,为杜争议,乃明示通知义务为训示规定,并改列为第三项。所以抛弃继承后,不通知其他继承人,仍生抛弃继承效力,后悔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