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台中分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对寺庙的捐赠,须符合所得税法规定,方能列报为个人综合所得税的捐赠扣除额。

该分局进一步说明,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1有关“捐赠”列举扣除额之规定,系指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之捐赠,其每一年度总额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税总额20%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限制。同法第11条第4项规定,本法所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系以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为限。

纳税义务人如捐赠予未依法办理登记立案之寺庙,即无法列报捐赠列举扣除额;又过年期间许多民众会到寺庙点光明灯、安太岁、植斗等,以祈求来年平顺;或是参加寺庙法会消灾或超渡祖先等,这些相关支出皆属有对价关系之款项,非属无偿捐赠之性质,故不可列报捐赠列举扣除额,提醒民众务须注意,以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