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21条第1项第6款规定:“犯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六、在车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内而犯之。”刑度较一般窃盗为高,所以称之为加重窃盗罪。
但法条所指的“车站”与我们生活上认知的“车站”不同。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号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之加重窃盗罪,系因犯罪场所而设之加重处罚规定,车站或埠头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当以车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经之地为限,而非泛指整个车站或埠头地区而言。”
现在的车站已非单纯民众搭车的场所,包含许多购物、饮食甚至游乐设施,已和刑法早年立法时的背景不同了,所以车站之解释应限缩,限于旅客上下车必经或聚集之地才算,像地下街、美食街等,均不属于加重窃盗非所指的车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