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与其持股未达100%之子公司合并,合并存续之母公司于合并时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权取得合并消灭之子公司净资产之价值,超过其对消灭子公司之出资额(以子公司全体股东出资额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部分,应视同合并消灭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前开合并存续之母公司取得合并消灭之子公司净资产之价值,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101年3月9日(101)基秘字第0000000060号函说明四(二)及(四)之规定,应以母公司账上对子公司之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评估原长期股权投资减损损失后之金额)认定。

二、合并消灭之子公司其他少数股东取得之合并对价,超过该等股东对消灭公司之出资额(以消灭公司全体股东出资额按少数股东持股比例计算)部分之金额,应视同合并消灭之公司分配予其少数股东之股利所得。该部分之股利所得与依前点规定计算视同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属于合并消灭之公司合并当年度决算所得额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余部分,得分别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规定列为计算其合并当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

三、前开股利所得,以母、子公司之合并基准日视为合并消灭子公司之股利分配日,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6规定计算税额扣抵比率,按其母公司及少数股东获配之股利净额各自计算并同获配之可扣抵税额。但母公司及少数股东各自获配之可扣抵税额,各不得超过合并消灭之公司合并基准日之股东可扣抵税额账户余额,分别按母公司及少数股东持股比例计算之金额。

四、本部96年4月10日台财税字第09604520370号令第1点有关“公司与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并,其合并存续之母公司于合并时取得合并消灭之子公司净资产”之价值,依前开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101年3月9日函说明四(一)及(三)之规定,应以母公司账上对子公司之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评估原长期股权投资减损损失后之金额)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