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86-

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权,其以有建筑物为目的者,并不禁止先设定地上权,然后在该 地上进行建筑,且地上权之范围,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 土地为限,其周围之附属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后之空地等,如在设定 之范围内,不得谓无地上权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