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10-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条,既对于运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课以各种必要之注意、措置及处置义务,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十七款 亦明定,非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其代理人、受 雇人之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负赔偿责任 。则同条第三款所谓失火,自难谓包括因运送人等违反上述注意、措置及 处置义务所致之失火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