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22-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毁损罪,以使所毁损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为构成要件。被告潜至他人猪舍,投以杀鼠毒药,企图毒杀之猪,既经兽 医救治,得免于死,则其效用尚无全部或一部丧失情事,而本条之罪,又 无处罚未遂之规定,自应为无罪之谕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