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请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之收养,除有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情形者外,应检附前条第二项之收出养评估报告。未检附者,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应不予受理。

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之收养前,得采行下列措施,供决定认可之参考:

一、命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他适当之团体或专业人员进行访视,提出访视报告及建议。

二、命收养人与儿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间;共同生活期间,对于儿童及少年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收养人为之。

三、命收养人接受亲职准备教育课程、精神鉴定、药、酒瘾检测或其他维护儿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事项;其费用,由收养人自行负担。

四、命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被遗弃儿童及少年身份资料。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进行访视者,应评估出养之必要性,并给予必要之协助;其无出养之必要者,应建议法院不为收养之认可。

收养人或收养事件之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