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受任人本于委任人所授与之代理权,以委任人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时, 固直接对委任人发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因 而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则须经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将其移转于委任人,委任人始得迳向该他人请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 为发生之权利义务,于委任人及该他人之间直接发生效力;后者,则该他 人得以对抗受任人之事由,对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委任他人为法律行为,同时授与他人以代理权者,受任人所为之意思表示 直接对于委任人发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请求权。即无代理权之委任,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已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移转于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请求权。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 (三湾乡农会职员) 因离职移交未清而请求给付之款 项,除合于侵权行为,得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其基本之法律关系,乃 为委任契约返还处理事务所收取金钱之请求权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一 项) ,上诉人虽主张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消灭时效已完成,而基于委任契约 所生之上开请求权,显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时效期间。

上诉人基于继承其父之遗产关系而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原与其叔某甲无 涉,某甲之代为管理,曾用自己名义出租于被上诉人,如系已受委任,则 生委任关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 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固应移转于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则为无因管理,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关于第五百四十一条亦在准用之列,均 不待承租之被上诉人同意而始生效,从而某甲将其代为管理之系争房屋, 因出租于被上诉人所生之权利移转于上诉人,纵使未得被上诉人之同意, 亦难谓为不生效力,上诉人自得就系争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权利。

系争土地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如系被上诉人受上诉人之委任,以自己名 义为委任人取得权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诉人自有将所取得之土地权利, 返还于委任人即上诉人之义务。

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不动产所有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条第二项之规定,虽应负移转于委任人之义务,然此仅为受任人与委任人 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在受任人移转其所有权于委任人以前,要难谓委任人 已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时,仅该受任人得向他方当 事人请求履行债务,故在受任人未将其债权移转于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 得迳向他方当事人请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