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公平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处理涉及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之案件,特订定本适用基准。

二、 第四十六条适用基准如下:

(一)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非本法所禁止:无第四十六条之适用。

(二)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同为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禁止:属法规间 之竞合问题,无第四十六条之适用,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法律适用原则,于具体个案分别判断适用本法或适用其他法律。

(三)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为本法所禁止,然系依据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所为:有第四十六条之适用。

前项第二款与第三款情形,本会得依据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与其他机关协商处理方式。

三、 为确立本法为经济之基本法,倘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为本法所禁止,然系依据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所为时,原则应优先适用本法之规定,仅于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时,始得优先适用。

四、 第四十六条所称本法立法意旨,指本法第一条所定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自由与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

五、 判断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解释与执行是否抵触本法立法意旨时,应参酌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 其他法律或法规命令之制(订)定、修正及执行情形:

法规之订修时间及订修过程中是否将本法立法意旨纳入考量。

产业主管机关适用管制法规之理由,例如基于职权审酌产业政策确有应优先于竞争政策适用之正当理由。

产业主管机关对豁免于本法适用之领域有无进行适当必要之监督以及有无采取其他尽可能确保竞争机制之手段,例如定期检讨评估管制法规适用成效等。

竞争手段:事业是否以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等作为竞争手段。

市场范围:考量个案系争事由、商品特性、产业特性、资料属性等因素,以及需求替代、供给替代等事项。

参与竞争者之家数与市场绩效:参与竞争者是否具有相当之家数,且应将市场绩效纳入考量。

市场集中度:相关市场的集中度,是否属于有利于竞争的状态。

市场进入障碍:相关市场所存在进入障碍之程度,是否属于有利于竞争的状态。

经济效率:能否提高生产效率、配置效率及创新效率。

(三) 其他与本法立法意旨有关之各种情形:实务上常见之实例如自然独占特性之产业,因已无法透过市场竞争之运作引导资源作最有效率之配置,故可认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所实施之价格管制,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

六、 处理涉及第四十六条案件之适用流程如附件。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条适用基准”逐点说明(pdf)

(附件)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条适用基准流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