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适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依其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规定计算;当时无法令可资适用者,依各该事业单位自订之规定或劳雇双方之协商计算之;适用本法后之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依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所询关于适用本法后之工作年资退休金计算疑义,依行政院秘书处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六劳字第一九九○一号函送审查劳动基准法施行细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会议纪录结论:“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同意照修正条文(指本部报院之该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第五十条之三第一项第二款之计算方式办理”,即:劳工适用本法前工作年资之退休给与,优于或依照当时法令标准或比照当时法令标准者,其适用本法后工作年资,在全部工作年资十五年以内之部分,每满一年给与二个月平均工资,超过十五年之部分,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平均工资;劳工适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资,其退休给与低于当时法令标准者,其适用本法后之工作年资退休金计算,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超过十五年之部分,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另其适用该法前后未满一年之畸零年资,应分别依各该规定计算。
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工作年资退休金计算,依当时应依照或比照适用之法令规定或事业单位自订之内涵计算;适用该法后之退休金基数标准,应依该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计算一个月平均工资。适用前后之退休金总额以达依本法规定之计算方式四十五个基数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