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劳动部就劳动基准法第 17-1 条第 1 项规定面试该派遣劳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劳工之行为适用规定,其立法理由及规范要派单位不得有事先指定特定派遣劳工之行为范例说明

主 旨:有关劳动基准法第 17 条之 1 第 1 项所定面试该派遣劳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劳工之行为适用疑义,详如说明,请查照。

一、查劳动基准法第 17 条之 1 第 1 项规定:“要派单位不得于派遣事业单位与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契约前,有面试该派遣劳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劳工之行为。”,其立法理由为避免实务上常见要派单位与派遣事业单位约定所谓“人员转挂”服务,即本项规定系禁止要派单位已经决定特定人选(如以招募、面试或其他方式)后,将该名劳工转由派遣事业单位雇用,再派遣至要派单位,并接受其指挥监督从事工作之行为。

二、前揭行为禁止,系为规范要派单位不得有事先指定特定派遣劳工之行为,例如要派单位自行招募及决定派遣人选后,再要求派遣事业单位雇用;或于要派契约届满时,要求新派遣事业单位承接雇用原有派遣劳工等情形,即属违反本项禁止面试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劳工行为之规定。

劳动部令:核释“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5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受雇者有产检之事实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产检、分娩之事实及需求,选择以“半日”或“小时”为请假单位之相关规定,自即日生效。

释字第 807 号:劳动基准法第 49 条第1项规定,限制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违反宪法第7 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

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之产业,为振兴重建工作致使劳工延长工时及假日出勤疑义。

【修正劳动基准法条文-修正公布第 80-1 条条文】

劳基法第17条之1规定生效前,要派单位、派遣劳工有同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之情形者,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