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载“缓刑期间,被告并未如实兑现承诺,…,令被害家属不满愤而提出声请撤销缓刑之诉,南投地方法院审结,判决被害家属胜诉”一节,因与全案裁定内容有所出入,特此说明如下:
一、本件受刑人前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审交易字第256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年2月,缓刑5年,并应依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调字第410号调解程序笔录之内容支付损害赔偿,于民国104年8月21日确定在案,因被害人家属表示迄今收到新台币(下同)20万元,与应赔偿之余款192万元相差甚远,故被害人家属至台湾彰化地方检察署请求撤销缓刑宣告。按缓刑之宣告应撤销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刑事诉讼法第476条规定参照)。因受刑人现居本院辖区遂经台湾南投地方检察署检察官向本院声请撤销缓刑,本院以109年度撤缓字第31号受理,经审理结果认合于刑法第75条之1第1项第4款所定得撤销缓刑宣告之原因,于109年8月12日裁定受刑人之缓刑宣告撤销(本件尚未确定)。
二、原报导刊登“被害家属不满愤而提出撤销缓刑之诉,南投地方法院审结,判决被害家属胜诉,‧‧‧,从而准被害家属声请撤销被告前揭缓刑之宣告”部分,与南投地方检察署检察官声请本院裁定撤销缓刑之事实有所出入,为免产生误会特此澄清。
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澄清新闻稿(109.8.17)doc
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澄清新闻稿(109.8.17)o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