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2.02.08 修正之第 91-1 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三、缓刑期内因过失更犯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负担情节重大者。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