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其子公司相互间、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国内、外其他个人、营利事业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相互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得报经赋税主管机关核准,按交易常规或依查得资料予以调整:
一、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之摊计,有以不合交易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
二、有借由股权之收购、财产之转移或其他虚伪之安排,不当为他人或自己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
公司或其子公司经稽征机关依前项规定调整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当年度不得适用第四十五条合并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