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利害关系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
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综合持股达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
三、前款人员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人与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关系。
前项第二款所称综合持股,指事业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持股加计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事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事业对同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持股总数。
董事、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第一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