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14号)中的第十三条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本通知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