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监狱行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或羁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关认请求接见者有相当理由时,得许可其使用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接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属或最近亲属,未便至机关接见。
二、律师或辩护人,未便至机关接见。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机关接见,而有急迫联系需要:
(一)请求接见者系年满六十五岁或未满十二岁。
(二)请求接见者系疑似或罹患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免自行负担费用办法第二条第一项附表所定之重大伤病或身心障碍。
(三)请求接见者或其财物,因遭受灾害防救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定灾难而造成祸害。
(四)请求接见者因收容人之家属或最近亲属丧亡或有生命危险。
(五)请求接见者系收容人所属国或地区之外交、领事人员或可代表其国家或地区之人员。
(六)其他经机关认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