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争议调解不成立者,双方当事人得共同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交付仲裁。但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当事人一方为团体协约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机关(构)、学校时,非经同条项所定机关之核可,不得申请仲裁。
劳资争议当事人之一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劳工者,其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任一方得向直辖市或县(市)申请交付仲裁;其属同条第三项事业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而双方未能约定必要服务条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交付仲裁。
劳资争议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得不经调解,迳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交付仲裁。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经调解不成立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有影响公众生活及利益情节重大,或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请求,得依职权交付仲裁,并通知双方当事人。